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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G大游|父子年下 为车而车|“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浅谈家族信托

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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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資股票個人理財BG大遊官網入口BG大遊平台首頁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財富的增加,我國高淨值個人和家庭的數量也隨之上升。目前中國家族企業的創始人不僅注重追求財富的創造,也愈發重視財富的有序管理和傳承。而相較于其他的財富管理和傳承工具,家族信託憑借其特有的風險隔離和資產保全、家族財富有序傳承、稅務籌劃與家族隱私保護等功能,逐步成為高淨值家庭財富管理和傳承的優先選擇。本文將從家族信託的起源、法律要素、功能及實踐等方面展開介紹及闡述,希望能幫助讀者對家族信託的相關基本概念、功能優勢、架構安排和應用現狀有更為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家族信託起源于英國的信託制度,英國法歷史上分為普通法(common law)和衡平法(equity),英美信託法起源于英國衡平法所保護的“用益制度”。在十字軍東征時期,戰士會常年離開英國,而當時的法律不允許他們的妻子或未成年繼承人直接管理他們在英國的土地,因此戰士會在離開英國前將其土地所有權轉讓給留在英國的可信任的朋友,並與朋友約定:(1)由這位朋友作為土地所有人來管理土地、收取土地收益並支付稅款;(2)當原土地所有人返回英國時,受託的朋友會把土地所有權重新轉回給原土地所有人;(3)如果原土地所有人沒有返回英國,受託的朋友會用土地的收益照顧原土地所有人的家人並在其繼承人成年之後將土地所有權轉讓給該繼承人。然而,根據當時英國普通法的規定,財產權是不可分割的整體,財產所有權人擁有其所持有財產的一切權利,當然也包括財產的受益權和處置權,因此上述涉及受益權和處置權的第(2)條和第(3)條約定很難通過英國的普通法法院得到保護。為了解決實際困難,原土地所有人或其家人會向大法官法院(衡平法法院)請願要求大法官基于正義和良心來保護和執行該等約定。隨著上述安排逐漸得到衡平法法院的認可和強制執行,財產所有權和受益權的分離也正式突破了英國普通法的制度約束,並在後來應商業領域的廣泛需求逐步發展成為現代的信託制度。判例法的發展有力推動著英國法體系的完善,在過去幾百年的司法實踐中,英國法院在諸多案件中不斷歸納總結信託規則,所創造的判例(例如1840年Knight v Knight案明確的信託設立三大確定性要求)在之後的實踐中依然不斷延續自身的價值。此外,在成文法領域,英國也陸續出台了與信託相關的法律並隨著社會發展不時更新,如2000年《受託人法》(Trustee Act 2000)是英國當前信託法體系下的一部重要法律。隨著判例法的豐富和成文法的完善,信託制度進一步走向規範化和現代化,並為世界各國廣泛接受與應用。

      在信託制度不斷發展完善的過程中,現代意義上的家族信託也逐步獲得較為統一的定義。家族信託指以家族財富為依託BG大遊,由委託人基于一定的目的,將其家族財產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使受託人依照信託契約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行為。

      家族信託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和保護人[1]四個主要角色。委託人是家族信託的設立者,通常為家族企業的創始人,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受託人是指基于委託人的委託BG大遊,根據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並承擔受信義務的主體,一般為信託公司。受益人是指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主體,一般為委託人及其家族成員,其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取得信託利益。保護人是由委託人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託文件的規定監督受託人管理信託事務的主體,其獨立于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保護人不屬于家族信託當事人,委託人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設立保護人。

      信託財產是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即初始信託財產)以及受託人對初始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處分等而取得的財產。

      在考慮設立家族信託之初,委託人最關注的問題通常是哪些家族資產可以注入信託。實際上,可以注入家族信託的資產類型非常多樣,如資金、人壽保險單、股權/股票、汽車、遊艇、藝術品、不動產等,但前提是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信託財產的合法性要求財產來源合法以及委託人對財產擁有完全的處分權,如果信託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需要配偶簽署承諾函或同意函。

      區別于其他財富管理或傳承工具,家族信託在風險隔離和資產保全、家族財富有序傳承、稅務籌劃與家族隱私保護等方面具有獨特的功能。

      家族信託持有的信託財產的法律所有人是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在信託財產分配之前,這些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也不屬于受益人。正因如此,有效設立的家族信託持有的財產是獨立于委託人家族財產的,換言之,信託財產自注入家族信託之日起就天然地具備資產隔離的屬性和功能。目前,英美信託法圍繞信託財產獨立性已經有相當成熟的判例和成文規則。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亦已囊括信託財產獨立性規則,其內涵包括:(1)信託財產獨立于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不屬于其責任財產;(2)除《信託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且不得採取保全措施[3]。

      通過家族信託安排家族財富的傳承BG大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幫助高淨值家庭突破財產法定繼承的限制性規定或者減少該等限制性規定對家族財富傳承的影響。委託人可以根據家族財富傳承的規劃和需求靈活約定家族信託的信託條款,包括信託期限、收益分配條件和信託財產受託管理方式等。家族信託架構在家族財富傳承方面最大的優勢就在于,家族信託架構下家族資產的所有權在分配之前都集中在家族信託項下,能夠避免法定繼承可能帶來的析產難題,同時家庭成員也仍可按照信託契約的規定和安排獲得家族資產的收益分配;其次,如果注入家族信託的資產也包括家族企業的股權,則可有效降低家族企業因股權傳承分散帶來的家族控制權喪失風險;再次,委託人可通過在信託文件中合理安排分配條件、時點及金額,正向引導家族後代對自己的學業、事業和家庭進行相關規劃,實現家族財富的有序傳承;此外,委託人可在信託文件中約定尚未出生的孫輩及其後代子女自動成為信託受益人,從而實現家族財富的多代際有序傳承。

      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在其成為信託財產時已經發生了轉移,不再屬于委託人名下的財產,因此可以通過信託架構的設計對信託財產的增值和收益進行合理的稅務籌劃。同時,由于委託人的後代是基于信託契約的安排通過信託分配來獲得相關家族信託財產的收益,也通常不會觸發直接繼承家族財產的相關稅負。在當前部分歐美國家的遺產稅、贈與稅已高達40%的背景下,家族信託已是該等國家稅收居民進行稅務籌劃的重要工具。在我國,盡管目前境內尚未征收遺產稅和贈與稅,但如果家族成員中已經包括境外稅收居民,同時考慮到未來境內設置及征收遺產稅BG大遊、贈與稅的可能性,將家族資產注入家族信託也可以降低未來家族財富傳承的潛在稅務成本BG大遊。

      根據相關信託法律,一般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對于家族信託的設立、財產及分配情況等信息具有嚴格的保密義務,家族信託下受益人的信息和受益人的分配份額無需公開,這就很好地保護了家族財富繼承和分配隱私,也能夠有效避免不同家族成員之間因家族信託收益分配而產生的糾紛或矛盾。

      境外家族信託不僅兼具多種功能,相較于境內家族信託,其核心的離岸性特征以及在成熟的離岸信託財產制度下對注入資產的包容度也為追求資產國際化布局的高淨值人士或家庭帶來諸多便利。選擇合適的信託受託人、設立地及適用法律,可以有效幫助家族企業創始人完成跨境家族財富規劃。

      設立境外家族信託的過程中,核心法律步驟之一是由家族企業創始人將其家族資產的法律所有權以某種方式轉讓或贈與給受託人(通常是境外信託公司)或其下屬的子公司,作為境外家族信託項下的信託財產;資產注入信託之後,受託人會根據信託契約的規定管理、使用或處分該等信託財產。因此,如何選擇受託人同時有效防止受託人侵吞信託財產或者違反信託契約是委託人都會特別關注的重點。對于境外信託而言,有資格擔任受託人的主體通常分為兩類,第一類為自然人,第二類為持有信託牌照的境外信託公司。相較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持有信託牌照的境外信託公司具有更高的專業度且執業行為受到更強的法律約束和監管,因而其故意侵吞信託財產或違反信託契約的概率很低。因此,實踐中通常建議選擇持有信託牌照的知名境外跨國信託公司作為境外信託的受託人。該等信託公司一般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國際商業銀行下屬的信託公司,第二類是獨立信託公司。第一類信託公司可以更便利地配合委託人完成境外家族信託的銀行賬戶開設以及委託人在該商業銀行內辦理的相關事宜,但其作為受託人在設立境外家族信託的過程中,也同時需要遵守銀行集團內部管理規則和合規要求。第二類信託公司作為獨立的第三方機構,其辦理境外家族信託業務的內部管理規則和合規要求一般由其自行按照相關法律和監管要求制定並遵守執行,當然該等信託公司也同樣受到嚴格的行業監管並且應當履行合規職責和盡職義務。

      境外家族信託與境內家族信託相比,一個主要區別在于家族信託的設立地和適用法律選擇的靈活性。除了英國、美國、新加坡和中國香港等傳統國際金融中心,離岸投資法域(如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澤西島和根西島等)因其寬鬆的稅收政策、政府監管或金融環境等優勢也受到眾多高淨值人士或家庭的青睞,逐漸成為了目前市場上主流的境外家族信託設立地。

      對委託人來說,選擇設立地和適用法律是設立境外家族信託時需要認真思考的問題,不同的設立地和適用法律之間沒有絕對的優劣之分,一般需要綜合考慮家族成員的基本情況、家族資產的類型和所在地,並結合設立家族信託的目的和需求來選擇合適的信託設立地和適用法律。而在上述境外家族信託設立地,相關的信託法律也在不斷更新,比如,英國在2022年通過了最新修訂的《慈善法》(Charities Act 2022)(其中若幹條文涉及慈善信託的設立),英屬維爾京群島在2021年出台了《受託人(修正案)》(Trustee (Amendment) Act, 2021),而開曼群島在2020年更新了《信託法》(Cayman Islands Trusts Law (2020 Revision))等等。不同離岸地的信託法律也各有千秋,能夠滿足家族企業創始人的不同需求。例如,如果家族企業創始人希望在設立家族信託後仍然可以單獨負責管理信託資產中的公司股權,則可以考慮英屬維爾京群島的VISTA信託制度,《維爾京群島特別信託法》(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該法案于2003年制定,並于2013年和2020年分別得到進一步修訂)明確規定父子年下 為車而車,信託財產中公司的管理可由其董事(即家族企業創始人)執行,受託人沒有義務去幹預公司的決策和管理,而這並不會影響信託設立的有效性。

      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發布《關于加強規範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託監管工作的通知》(信託函[2018]37號,以下簡稱“37號文”),第一次從監管角度對“家族信託”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家族信託是指信託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託,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託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信託業務。”此外,37號文還明確要求“家族信託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于1000萬元,受益人應包括委託人在內的家庭成員,但委託人不得為惟一受益人”,並指出“單純以追求信託財產保值增值為主要信託目的,具有專戶理財性質和資產管理屬性的信託業務不屬于家族信託”,從而在監管層面對中國境內家族信託的性質、法律要素等制度內容有了進一步的明確及完善父子年下 為車而車。

      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登”)數據顯示,截至2021年末,全國68家信託公司中已有59家開展家族信託業務,家族信託存續規模約為3494.81億元,較2020年增長約30%;2022年6月單月家族信託規模新增119.95億元,環比增長63.22%。

      2001年4月28日,《信託法》頒布,並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信託法》第二條對信託進行了定義:“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于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託法》的出台使得家族信託的設立父子年下 為車而車BG大遊、變更、撤銷等程序安排以及信託有效性的判定均有法可循,為調整家族信託法律關系提供了法律依據。

      此外,《信託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確立了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即信託財產獨立于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除《信託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外,信託財產不得被強制執行。

      2019年11月,《九民紀要》第九十五條進一步強調了信託財產的獨立性:“……當事人因其與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託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託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託賬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對信託公司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的保全,也應當根據前述規則辦理父子年下 為車而車。……”

      目前,中國境內家族信託實踐中的委託人一般為中國稅收居民[4],除少數信託公司可以接受具有香港、澳門、新加坡等部分國家/地區稅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委託人外,大部分信託公司不接受具有境外稅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委託人設立境內家族信託。

      《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是目前,中國境內家族信託實踐中的受託人一般為持有營業信託牌照的信託公司。與自然人或其他法人相比,信託公司作為家族信託受託人,受到監管部門相應制度的規範,使得家族信託的運行更具保障。作為信託公司監管機構的銀保監會以一系列文件對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開展信託業務的行為進行了規範,如《信託登記管理辦法》明確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應當在中國信登辦理信託登記等。

      目前,中國境內家族信託實踐中的受益人一般為中國稅收居民,但少數信託公司已開始接受具有美國、加拿大、新加坡、香港、澳門等國家/地區稅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作為中國境內家族信託受益人。例如,以美國稅收居民作為受益人的中國境內家族信託(此類家族信託在美國法項下稱為“Foreign Grantor Trust”,即外國授予人信託父子年下 為車而車,簡稱FGT)、以加拿大稅收居民作為受益人的中國境內家族信託(此類家族信託在加拿大法項下稱為“Granny Trust”,即祖母信託)已有多單落地案例。

      根據《信託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因此,除禁止流通或未經批準的限制流通的財產外,其他合法財產都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但是,由于我國目前尚無信託財產登記制度及信託稅收制度,如境內家族信託的委託人欲將應當辦理財產登記的股權/股票、不動產等作為信託財產,只能通過交易的方式將其過戶至受託人即信託公司名下[5],該交易往往會產生稅務成本。相反,如委託人將現金作為信託財產置入家族信託,則不會產生稅務成本。因此,基于稅務成本的考慮,委託人設立的境內家族信託一般為資金類家族信託。

      如前所述,目前中國境內家族信託實踐中受託人一般為信託公司,而信託公司需遵守37號文對家族信託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于1000萬元的規定,因此中國境內家族信託設立的財產規模一般不低于1000萬元,相較于境外家族信託而言,設立信託的財產規模起點較高。

      家族信託作為最古老的信託類型,在英美普通法國家經歷了數百年的發展而形成了高度成熟的境外家族信託制度體系,近數十年來也已經被我國的法律體系所接納而形成了高度本土化的境內家族信託制度。時至今日,無論在境內還是境外,家族信託因其兼具資產隔離保護、財富傳承、稅收籌劃和信息保密等功能,成為眾多高淨值人士和家族實現家族財富有效傳承的優先選擇之一。

      在設立家族信託時,需要綜合考慮家族情況、資產類型和規模、資產所在地、家族投資偏好、家族成員的身份規劃以及未來對家族財產的傳承安排等多種因素,從而設計出對家族而言最為合適的信託方案父子年下 為車而車。

      最後,我們提請讀者留意,合法合規是一切財富傳承工具有效發揮其功能的前提。無論將家族信託設在境內還是境外,為了確保其設立和存續的有效性,均需滿足資產合法、架構合法、程序合法這三大方面的要求,才能安全穩定地發揮家族信託的作用和功能,從而實現家族財富有序傳承,家族基業長青。

      *本文對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提及“澳門”的表述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八條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4]根據中國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認定規則》,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應認定為中國稅收居民;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應認定為中國稅收居民。

      [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父子年下 為車而車,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證券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交易的交收結果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變更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王律師為多個家族企業實際控制人、上市公司、私人銀行、信託公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家族辦公室等自然人和機構提供了家族財富安全與傳承整體法律規劃、家族信託創新產品法律問題論證、慈善信託法律方案論證、境內股權信託/股權收益權信託等復雜家族信託論證、上市公司控股權傳承等專項法律服務。王律師現在為金杜家族財富安全與傳承業務板塊牽頭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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